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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6-04-28  浏览次数:27553

河南食品网讯 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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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食品网讯 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我局起草了《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有关方面于2016年5月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处。
 
    联系 人:蔡建英
 
    联系电话:0371—87519830(传真)
 
    电子信箱:1069862179@qq.com
 
    2016年4月25日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南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备案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工艺简单、低风险、传统性等特性;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要求;符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品种目录。
 
    第四条省局负责制定发布全省食品小作坊目录,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备案工作,统一核查要求,统一证书格式。
 
    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备案工作的协调督查。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目录,具体负责食品小作坊登记备案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登记的食品种类范围内按照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种类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的分类原则划分。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乳制品、白酒、葡萄酒、罐头制品、调味面制品、果冻等国家确定的高风险食品;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食品小作坊的食品不得在网上销售。
 
    食品小作坊不得分装、委托加工及接受委托加工。
 
    第二章备案登记程序
 
    第七条申请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的县(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证明,一并提交复印件。
 
    申请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曾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被刑事处理过的人员,不得作为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申请人。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新申办食品小作坊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延续、变更申请的要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派2名工作人员按照《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核查要点》进行,并填写《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核查表》,申请人应予以配合。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条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发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作出不予备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或生产条件发生改变的,要提交变更申请,由原备案登记部门予以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的,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证书编号不变。不予延续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提出延续申请的,应该提交延续申请书、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至(五)项规定的资料。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加工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加工场所搬迁的;
 
    (四)食品种类、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加工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组织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核发新的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核发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生产加工场所搬迁跨越行政区域的,应注销原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在迁入地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证书编号按新发证编发。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备案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书及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原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
 
    (二)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的;
 
    (三)食品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备案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备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备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备案登记的其他情形。
 
    被登记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章登记备案证书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负责人、食品种类、证书编号和有效期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样式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显着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禁止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和编号。
 
    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证。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编号。难以包装和标识的,要在其储存位置及销售容器上标注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编号。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编号由英文字母“HN”+九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两位数字为省辖市行政区域代码,第三、四位数字为县(区)代码,后五位数字为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流水号。如:HN0101XXXXX。前两位数字“01”代表郑州,第三、四位数字“01”代表郑州市金水区,后五位数字“XXXXX”代表该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流水号。
 
    省直管县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编号由英文字母“HNZG”+七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如HNZG01XXXXX,前两位数字为前两位数字为省直管县行政区域代码(按编制序列确定),后五位数字“XXXXX”代表该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流水号。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从事现场制售即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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