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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辣条”案件谈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1-04-27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浏览次数:1902

河南食品网讯

从一起“辣条”案件谈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

 

案情介绍

  2020年7月,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局移送函,称有第三人举报淮海区市场监管局辖区内情缘食品厂生产并在网上销售的“素牛筋”(调味面制品,俗称“辣条”)涉嫌超范围使用添加剂。

  接到移送函后,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生产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经初步核查,确认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调味面制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19年第56号)的规定,当事人相关产品标签中所载明的“丙酸钙”,属于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的物质。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当事人的生产场所处于半停产状态,现场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产品批次,但当事人对举报人所称产品系其生产并无异议。通过生产销售台账,查明涉案批次食品的生产和销售流向记录,执法人员当即书面责令当事人将所有涉案食品限期召回,并对库存的产品包装袋采取扣押措施。

  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一周后,淮海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委托有检验资质机构对当事人召回的相关涉案批次“素牛筋”进行抽样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显示,相关产品中未检出丙酸钙成分。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为自己只是使用的食品包装袋存在标签瑕疵,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相关规定处理。主要理由是:

  1.辣条产品具体归属的食品类别,一直没有定论,行业内普遍使用丙酸钙作为食品添加剂(防腐剂)。2019年12月10日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调味面制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19年第56号)》,统一将辣条类食品按照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生产许可类管理,并要求2020年1月31日前调整到位。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新标准重新组织生产,新生产工艺中已停止使用丙酸钙。由于时间仓促,前期印制的包装袋还有一定库存尚未用完。考虑降低生产成本和节约利用资源等因素,当事人在食品包装时继续使用前期印制好的包装袋(标签中载明包含丙酸钙成分字样内容),但生产过程中确实已停止使用“丙酸钙”原料,这已为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所证实。

  2.当事人不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不会误导消费者。本次标准调整只是为了在国家层面统一规范辣条行业生产经营行为,并非因为原有相关生产材料(如丙酸钙)、生产工艺导致食品有毒有害。当事人在生产工艺中已按照新要求杜绝使用丙酸钙,没有必要故意印制成分包含丙酸钙字样的外包装来吸引消费者误认误购。正常情况下,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外包装不仅不会吸引消费者,反而会引起怀疑,导致产品销售量下滑,当事人没必要故意自己“毁容”。

  3.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努力召回相关产品、更换包装,并制定具体措施,确保在新的生产过程中使用新包装,尽可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争议及思考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围绕什么样的违法标签标注才是标签瑕疵,以及本案是否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标签瑕疵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并非食品经营者,而是食品生产者。如果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职责但未能发现上述相关瑕疵,可以按照“尽职免责”原则免予处罚。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知道新标准实施时间,却在调整期后继续使用旧包装,不能用“瑕疵”解释,属于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的违法行为。当然,根据具体案情,可以考虑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笔者认为,食品标签瑕疵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为本身不符合或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规的明确要求和规定,这一要求和规定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不能源自对法律法规的推论。二是这一行为属于不改变事物性质的疏忽、缺陷和不足。食品标签瑕疵属于不改变食品安全状态这一根本性质的缺陷,因此可以要求责令改正而免予处罚。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食品“标签瑕疵”应满足以下要求。

  1.这一瑕疵不会对食品的安全状态产生重大影响。

  标签中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禁忌人群等内容如果不标注或者标注不当,可能影响食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从而造成一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这就在实质上已经改变了相关食品的安全性质,一般不宜认定为标签瑕疵。

  本案当事人实际上并未在其生产的食品中添加丙酸钙这一已被新标准禁止添加的物质,且已被第三方专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所证实。这种情况实质上已经排除了相关食品安全风险,不会影响食品安全状态这一根本性质。而且,当事人使用标签中所载明的丙酸钙此前一直在辣条行业内普遍使用,只要不超标准使用,一般并不认为影响食品安全。而且,其他面制品中并非一律禁止添加丙酸钙,调整辣条生产经营标准不是因为丙酸钙影响食品安全,而是为了在国家层面上统一规范、监管辣条行业生产经营行为,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对标签食品的安全状态和食用安全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2.当事人的行为不会误导消费者。

  一般来说,食品标签中如果标注贵重、稀缺、具备独特功效的成分,或者更高标准、纯度等内容,可能让消费者觉得该产品性价比更高,从而造成误认误购,同时损害同行业其他竞争者利益。此种情形下,即使当事人的行为并不影响食品安全状态,一般也不宜认定为标签瑕疵。本案当事人在标签中标注的丙酸钙,在其生产的食品中并不存在。正常情况下,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外包装不仅不会吸引消费者,反而会让人觉得当事人生产的辣条不够正规,降低当事人品牌的市场美誉度,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从正常市场经营行为分析,当事人应属无心之过。

  

3.当事人必须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无论瑕疵是否轻微,都不能改变其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性质。如果当事人拒绝整改、一意孤行,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教育与处罚都是为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治理效果。本案当事人在行政机关调查后,努力召回相关产品妥善处理,并制定具体措施,保证在后续生产过程中使用新包装,这些行为有效减轻了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免予处罚应及时整改到位的要求。

  4.瑕疵应是无心之过。

  瑕疵的发生应该是由于疏忽未能发现的无心之过,不能是明知危害后果而积极追求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行为。本案当事人出于降低成本和节约资源的考虑,才使用存在瑕疵的标签,不存在追求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动机。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标签瑕疵属于不改变事物性质(食品安全状态)的缺陷,可以不予处罚但必须整改到位。本案当事人相关行为符合食品标签瑕疵的含义,其食品生产者的身份并不能改变这一判断。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苏市监规〔2019〕1号)第十四条“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相关规定,应该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再予以处罚。

实践中,基层执法人员对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签瑕疵认定非常谨慎,这与标签瑕疵的含义、范围始终缺乏明确具体的解释和界定有关。同时,职业打假人针对标签的投诉举报较多,认定标签瑕疵存在一定的违法行政风险。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既然明确提出标签瑕疵的概念并允许对其不予处罚,必然有该条款应该适用的领域。准确认定标签瑕疵,可以更好地促进食品生产者依法合规经营,切实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当然,也建议有关职能部门考虑执法实际,能够列举标签瑕疵的具体情形,出台尽职免责办法,保证执法人员放心履职。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原标题《从一起案件谈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作者: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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