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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一市监局开出5.5万罚单,法院直接改判为2000元,市监局不服上诉,结果……

发布日期:2022-07-18  来源:食药法苑   浏览次数:1859

河南食品网讯

市监局开出5.5万罚单,法院直接改判为2000元

市监局不服上诉,结果……

“香蕉不合格,你找种香蕉的去,凭什么罚我?”河南驻马店,一男子因售卖的香蕉不合格,市监局罚款5.5万元,男子不服,认为处罚过当,遂一纸诉状将市监局告至法院。 (案件来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名叫丁某,经营了一家村庄家庭超市,主要销售对象是本村附近村民。事发当日,丁某共花了25.5元,购进17斤香蕉。

当天中午,市监局上门对丁某的超市进行抽检,检验报告显示,此批香蕉中的吡唑醚菌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

丁某称,自己只是个农民,小学文化,虽然不懂法律,但进货渠道都是正规的。而且,自己也非常痛恨售卖不达标的食品,于是,他主动向市监局告知进货来源,并当场发布产品召回公告。

但即便如此,市监局依旧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丁某55000元的处罚决定

丁某欲哭无泪,小本买卖,根本赚不了几个钱,现在不光25.5元得成本丢了不说,还要为此付出5.5万元的天价罚款。无奈之下,丁某只能将市监局告上法院。

法庭上,丁某说出了自己的委屈。首先,自己售卖的香蕉若有危害,市监局应当从源头把关,在香蕉种植过程禁止使用农药,或者禁止将农药残留的香蕉流向市场。

其次,在发现该香蕉存在农药残留后,自己已如实提供该香蕉的购买渠道及该香蕉的销售者,应当不予处罚。

那么,丁某所诉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事实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丁某共购进香蕉17斤,市监局进行抽查时,取走抽检样品3.6斤,面向市场销售的数量较少,并无违法所得,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

而且,在查处时,丁某如实陈述了违法事实并提供进货来源,主动减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违法行为轻微。

此外,吡唑醚菌酯系香蕉即将成熟时果农喷洒的防虫剂,丁某对农药残留是否超标不知情,也无法定检验义务,主观上无过错,若依据《食品安全法》对丁某处以55000元罚款,在处罚幅度上明显不当,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它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故一审法院依法将罚款数额变更为2000元。

这一次,轮到市监局不服了,市监局将这件事上诉到了二审法院。理由有四:

一、丁某购进香蕉17斤,已经卖了10.6斤,销售数量接近总量的2/3,并不能认定为数量少。

二、丁某虽然不是农药的生产者和使用者,亦不是香蕉的种植者,但是,其作为香蕉购销经营者,并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存在明显过错。

三、《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霉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而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

因此,市监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给予丁某罚款55000元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必须深化改革创新,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这“四个最严”,显示了中央加强食品安全的坚定决心。

本案中,如果原审法院以其认定的2000元数额进行处罚,则会使降低违法成本,扰乱市场秩序,客观上影响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标准的统一性,或会使部分守法者认为违法成本低而效仿违法行为,从而不利于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值得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法》有规定,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就本案而言,丁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并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丁某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

具体而言,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本案中,丁某经营的超市是在其村内,面向顾客范围相对较小、固定,其购进的香蕉总量较少,不能以狭义的2/3认定,并且在调查过程中,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

故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市监局行使行政处罚时作出罚款55000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幅度过高,明显不当。

同时,一审法院予以变更处罚决定,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市监局负担。(来源:中天驿站)

附裁判文书法院认为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负责正阳县范围内市场监督的管理部门,具有行使本案监督的管理职权。被告依据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A2190204851101018C检验报告,认定原告销售的香蕉经检测吡唑醚菌酯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销售的香蕉质量不合格事实清楚。《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及实施的法律,《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法律。二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通常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事实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它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二)及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超市属于村庄家庭超市,主要销售对象是本村附近村民,原告共购进香蕉17斤,被告进行抽查时取走抽检样品3.6斤,面向市场销售的数量少,货值金额25.5元,无违法所得,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且在查处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进货来源,立即发布召回公告,主动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违法行为轻微,且吡唑醚菌酯系香蕉即将成熟时果农喷洒的防虫剂,原告对农药残留是否超标不知情,也无法定检验义务,主观上无过错,若依据《食品安全法》对原告处以55000元罚款,在处罚幅度上明显不当,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它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故依法将罚款数额变更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变更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正市监食罚[2019]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中“罚款五万五千元(55000元)”为“罚款人民币2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开经营的正阳县丁开超市销售的香蕉经检测吡唑醚菌酯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被上诉人违反了上述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该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同时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该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并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被上诉人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

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原则、适用规则等,《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也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作出了细化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开经营的超市是在其村内,面向顾客范围相对较小、固定,其购进的香蕉数量较少,没有违法所得,在上诉人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主动整改并召回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尽可能消除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上诉人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时作出罚款55000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幅度过高,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变更处罚决定,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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